行政院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扣繳義務人將改為營利事業本身

by 蔡 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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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本會期有三大優先法案,包含「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後兩者日前通過行政院會並送立法院審議。所得稅法方面,外界屢有質疑以自然人扣繳義務人,恐承擔過鉅扣繳責任。本次修法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之事業其負責人、機關團體其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等本身。

一、本次所得稅法修正重點

行政院於 113 年 5 月 2 日第 3902 次院會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以維護120萬餘家扣繳單位之權益。

過去曾有興櫃公司因一時疏忽,在給付大陸公司貨款時漏未辦理扣繳,被國稅局查獲,這筆帳算到扣繳義務人,也就是公司董座頭上,遭國稅局開罰上億元。外界對於扣繳義務人事責不一致屢有質疑,財政部因而啟動修法。

財政部說明,為更符合行政法上義務之事責一致原則,疏緩辦理非居住者扣繳稅款作業負荷,並使稽徵機關得視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該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之事業其負責人、機關團體其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等本身

2、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之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 5 日

3、修正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憑單之處罰,由現行按給付金額或扣繳稅額之「固定」金額或「固定」比率於上、下限金額內處罰,改為可視其「違章情節」於所訂之上、下限金額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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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來源:優化扣繳稅制修法 八點聚焦

二、扣繳義務人的前世今生

2-1 扣繳義務人原為「主辦會計、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由史料獲悉,國民政府於民國32年公布之所得稅法計14條,其中並無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之規定。民國35年修正所得稅法,已有扣繳所得者一詞,但未規定由誰擔任扣繳責任。

民國37年修正所得稅法時,於第101條明定扣繳義務人係指各公教軍警機關及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主辦會計或各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及其他僱主而言。

民國44年修正所得稅法,將上述條文中各公教軍警機關之後增列「團體」二字。其後所得稅法再歷經52年迄86年間20餘次修正,該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均明定,所得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同法第111條第2項亦規定,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

然而,上述課予主辦會計的責任似乎有點重,我們來回顧幾個案例:

78年間,臺南市政府主計室由代管經費中支付建築師酬金,主計部門已開具扣繳薪資所得稅支票,並交由總務部門繳交稅捐機關,但總務部門卻忘記繳交,稅捐單位以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主辦會計人員,乃課予主計主任罰款18萬餘元。又83年間,交通部臨時編制員警之薪資係在一般行政費用項下列支,故其薪資冊與正式員額分開編造,然出納人員疏忽,並未代扣薪資所得稅,而臺北市國稅局函請交通部懲處主辦會計人員。及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於83年首次採媒體申報薪資所得稅,出納人員漏未登錄資料,結果主辦會計人員遭受罰款17萬餘元。其他著名案例如調查局及中科院之薪資數額認定責任等,罰款均在數千萬元,類似不合理案例頗多,累計金額亦鉅。

綜上,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1條以主辦會計人員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顯與會計法明確區分會計、出納責任之規定不合。且依前述規定,出納單位才是所得扣繳各種稅款之單位,如未依法扣繳稅款,則主辦會計人員反而遭受依法處分,豈有此理,且主辦會計人員並非出納人員之主管,為能確實督促出納人員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由主辦會計人員改為扣繳單位主管,方為合理

2-2 扣繳義務人改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所得稅法扣繳規定不合理之情形,甚多立法委員亦有耳聞,於是立法院會計處會計長張萬興先生乃發揮點火功能,經其多方溝通,獲劉光華等16位立法委員同意主動連署提案,建議將機關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由主辦會計人員改為扣繳單位主管。案經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2次院會決議:「交由財政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

88年1月11日下午2時,該委員會依照上述院會決議召開審查會,原僅邀請財政部列席說明,行政院主計處鑒於本案與主計同仁關係極為密切,乃主動提出列席之要求,獲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同意亦列席報告及說明。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經討論後,原則同意修法,惟略作文字修正,將「扣繳單位主管」修正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2-3 扣繳義務人即將改為「機關、團體、事業及執行業務者」

依據現行規定,扣繳義務履行之權限為給付所得單位,責任卻是由個人承擔(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其權利義務關係有所混淆,造成實務上扣繳補稅與裁罰之爭訟行為主體爭議不斷。

為使扣繳義務人規定更符行政法上義務之事責一致原則,並配合扣繳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實務作業需要,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營利事業本身」,而不再是「個人」了!

三、小結及FAQ

我還記得我剛出來當會計師的時候,有一次客戶的財會主管急急忙忙找我商量。原來,公司有發生了漏未扣繳的狀況,被稅局查獲,將補稅加罰。由於處罰對象是負責人,財會主管擔心老闆可能會一怒之下會讓她回家吃自己,因此一把鼻涕一把淚的來向我們求救……未來修法後,可能可以稍微緩解財會主管的焦慮 XD。


113年5月的所得稅修正草案,有關扣繳義務人將修改為?

扣繳義務人即將改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亦即營利事業本身。

非居住者扣繳稅款之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

修法通過後,非居住者扣繳稅款之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如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 5 日。

四、延伸閱讀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的轉折

🔸扣繳申報常見QA#3:尾牙贊助之帳務與扣繳規定

🔸扣繳申報常見QA#4:公司支付利息要不要扣繳?

🔸扣繳申報常見QA#5:捐贈給公益慈善團體需要扣繳申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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