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23-3:公司支付授權軟體之支出”有條件”適用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

by 蔡 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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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而「軟硬體設備」包括電腦軟體,實務上公司所使用的電腦軟體並非買斷,而是購買授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那麼,還能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適用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嗎?

1.國稅局見解

會計師公會針對上述問題,以正式函文詢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於111年5月6日回覆會計師公會:

公司支付授權軟體之支出,是否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疑義一案

北區國稅局回覆: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盈餘購買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之電腦軟體,或就現有電腦軟體系統進行升級,於授權使用之時間及範圍內取得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依國際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列為無形資產之支出,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

(111年5月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05852號函)

產業創新條例23-3

資料來源:會計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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