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下半年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

by 蔡 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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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錯誤或疏漏態樣彙整表(110年7月至12月)

序號錯誤或疏漏態樣
1營利事業申報扣抵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未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2營利事業以證券、期貨投資為業,應將出售證券、期貨收入及投資收益列為營業收入,並列報相關營業成本、費用,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惟營利事業將證券、期貨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淨額申報於非營業損益之處分資產利益,未依規定計算免稅所得並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
3營利事業計算前10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扣除時,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營利事業漏未將國內被投資公司發放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致多計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
4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各種特許權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之商譽,始得列報攤折費用,其餘如取得之專利權未經登記者、專門技術,不得列報攤折費用。營業權之攤折,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函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尚不包括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倘公司列報之無形資產之攤折不符前開規定,會計師應於申報書自行調整減除。
5機關團體接受實物捐贈木材一批,未依公允價值入帳,致有短漏報所得之情形。
6營利事業之外幣應收或應付款項,按資產負債表日匯率變動調整所產生之帳面差額列報兌換損益,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
7營利事業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買賣遠期外滙,換匯交易到期又展期交易,採淨額交割結算交易損益,其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已交割結算之投資利益,致短漏報課稅所得。
8營業事業因帳務處理疏失,誤將尚未出售之房地與已出售房地併同結轉營業成本致虛列成本。
9營利事業在計算原物料耗用是否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時,應採用與所得年度最近1次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為依據,以免計算錯誤。
10營利事業列報估列之出口費用,非屬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
11營利事業以國外母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支付予其所聘僱之員工, 應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列為薪資支出,不得於給付國外母公司認股權成本時,全數認列給付年度之薪資支出。
12營利事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將不計入課稅所得之國內股利收入,誤列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範圍,致列報交際費超過限額。
13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限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實際供給膳食有超過限額之部分,除營利事業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外,不予認定。
14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經營狀況不佳,未進行債權催收程序,而自動免除無法收回之貨款並列報呆帳損失,其性質非屬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情形,與債權實際無法收回不同,不符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予認定。
15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並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規定摯發存證信函,惟因郵局以逾期招領退回,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事實以致無法送達,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不符。
16營利事業列報債權逾兩年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時,如債務人屬停業狀態,仍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供稽徵機關認定。
17營利事業對外國公司無法收回之外幣應收帳款,應以原始帳列之新臺幣應收帳款金額作為計算呆帳損失之基礎,非按財務會計之年底評價後之新臺幣應收帳款金額計算。
18營利事業購置高價乘人小客車,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其實際成本超過限額新臺幣250萬元部分所計算之超限折舊額,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不予認定。
191.營利事業借款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之利息,將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列報於利息支出項下,未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列入該項資產成本。
2.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俟建築完成(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支付之利息,始可作費用列支。
201.營利事業108年度結算申報列報被投資公司因清算而產生之損失,惟查被投資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已清算完結,並將相關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爰投資損失列報年度與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不符。
2.營利事業依被投資公司解散之日所屬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21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經查係源自於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累積虧損,屬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並非營利事業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與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規定未合,不予認定。
22營利事業之商品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呆滯致而無法出售,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惟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並無相關查核程序,亦未提供報廢清冊及勘查監毀等證明文件,與營所稅查核準則第 101 條之1規定不符。
23營利事業108年度與國內某科技大學共同開發新產品並支付權利金,申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惟未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
24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慧機械,雖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第2條所稱該設備具有一定效益,惟查該機械係向其他廠商所購置之中古設備,不符前開抵減辦法第5條所規定購置智慧機械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故該筆支出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25營利事業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第15條規定,購置智慧型機械相關全新產品,並已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如於購置之次日起3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安裝地點不符前條規定或變更原使用目的等情形,應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6營利事業誤將向他人承租資產之改良支出,列報為實質投資支出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與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不符。
27營利事業列報以107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支出作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惟所購置設備之交貨日及付款日均為107年度,非以107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108至110年度)所購置設備之支出,不得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28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報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該投資之實際支出金額,係指取得該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不包括已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營業稅)。

下載連結:會計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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