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 107 年 6 月 29 日,距今已經有 5 年多。本次為配合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CFC)自 112 年度施行、近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相關法令更迭,以及參酌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意旨,爰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以下我們就來幫大家整理並說明這次的修正重點。
一、分攤國外管理費驗證取消(查準§70)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 |
💡 修正理由:考量實務上有關認列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係依營利事業所提示相關財務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多為國內作成之文書),
二、差旅費日支標準及檢附憑證修正(查準§74)
2-1 差旅費日支標準
112年及113年度適用之《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已公告,部分地區兩年度金額有變動,以下節錄供大家參考:
註1:為簡明表達,本表以單一、世界通行之貨幣美元訂定。
註2:限於篇幅,僅節錄部分地區。
註3: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2-2 國際航線飛機應檢附憑證
交通工具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國際航線飛機 | 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 1.應檢附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 2.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原始憑證。 4.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
💡 修正理由:參照財政部 110 年 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10904029800號令做體系化的修正,分為證明行程、證明出國事實及證明支付票款三大類文件,以資明確。
2-3 搭乘高鐵應檢附憑證
交通工具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高鐵 | 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 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 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其為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
💡 修正理由:考量營利事業是否有出差必要及事實,可依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查核列報交通費之合理性,爰定明搭乘高速鐵路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證明為憑,以資簡化。
可惜的是,目前僅針對當天往返者,才有放寬的規定,希望未來能直接放寬只要是搭乘高鐵,都能以經手人證明為憑。
三、捐贈限額計算公式修正(查準§79)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
捐贈限額計算公式 |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 (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 -各項損費(但須排除有限額之捐贈費用)〕 ÷(1+10%)× 10% |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 (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 -各項損費(但須排除有限額之捐贈費用) -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 ÷(1+10%)× 10% |
Q:為什麼公式要多減除「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呢?
A:
因此,若公司有列報「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捐贈限額將會下降,要特別留意喔!
四、伙食費限額調高(查準§88)
伙食費上限上一次調高已經要追溯到 104 年了,當時的政策目的主要是希望藉由鼓勵營利事業實際增加支出的方式,落實企業照顧員工,達到為員工加薪的目的。
當時財政部也發佈新聞稿,提醒營利事業,應確實落實讓員工受惠,唯有實質調整者,其伙食費的費用才能如實認列,若企業藉此變相減薪或未用於提升伙食,員工可向各地區國稅局檢舉,國稅局將予以查明核實認剔。
但
同時,國稅局也發佈新聞稿,112年各月份員工薪資收入倘已按調整前伙食費免稅額度(2,400元)計算應稅金額並扣繳稅款者,
五、利息支出(查準§97)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 七、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定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 八、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所定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 九、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 十三、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
在這次查準修正前,購置或興建房屋所發生的利息,究竟能否作為當年度費用列支,實務上屢有爭議。
舉例來說,
國稅局過去曾發布過新聞稿主張建設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建造期間向銀行融資專案借款之利息費用應歸屬建物成本,即在建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前應予資本化,作為在建工程成本。但此見解我們可以發現,明顯與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3 款之規定不合。
因此,本次修正將房屋部分都考慮進去,
最後則是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本次修正亦放寬得以費用列支。
六、小結及FAQ
本次查核準則的修正幅度不小,尤其在捐贈限額及利息支出部分,值得大家留意。至於本次配合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所新增的第 111 條之 2 ,我們將在後面的文章繼續跟大家說明。
112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伙食費限額調高為多少?
自 2,400 元調高為 3,000 元。
為什麼捐贈限額公式要多減除「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呢?
這是因為申報書針對加成加倍減除,採「專欄申報」(請見申報書第一頁的 132 ~ 136 欄),所以公式須另外減除,才能算出真實課稅所得額。
七、延伸閱讀
🔸112年營所稅修正重點#1:行業代號與擴大書審申報要點修正
🔸112年營所稅修正重點#3:盈虧互抵應先減除投資收益爭議正式落幕
🔸營利事業及個人CFC適用辦法-112年12月最新修正重點彙整
🔸教育部公告113年最新受贈名單,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租稅優惠一次搞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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