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營所稅修正重點#3:盈虧互抵應先減除投資收益爭議正式落幕

by 蔡 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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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多年前的中鋼補稅案,當時中鋼申報營所稅,適用盈虧互抵,但並未將轉投資收益先從虧損金額中扣除,導致被國稅局補稅上億元,後來中鋼聲請大法官釋憲,但憲法法庭仍認定財政部有理。財政部因而配合憲法法庭判決,新增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2,將相關函釋納入,提升至查核準則層級。接著,我們一起來看看相關來龍去脈與本次新增條文吧!

一、前情提要:中鋼稅務爭議

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子公司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龍公司)採連結稅制申報,並列報前 10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 9,665,865,465 元(包括上訴人前 10 年虧損 99 年度扣除額5,853,996,616 元及中龍公司前 10 年虧損 99 年度扣除額 3,811,868,849 元),案經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結果,將其申報前 10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調減 8,492,836,215 元,核定為1,173,029,25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105/12/15最高行政法院 105 判 661 號)

白話來說,當初中鋼申報營所稅,適用盈虧互抵,但未依財政部 66/3/9 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將「轉投資收益」先從虧損金額中扣除,導致被國稅局補稅上億元,後來中鋼聲請大法官釋憲,憲法法庭仍認定財政部有理。

憲法法庭 111/4/29 憲判字第 5 號
主文: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也因為憲法法庭的結論是,「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因此本次查核準則修正,便配合新增了第 111 條之 2 。

二、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

財政部66/3/9台財稅第31580號函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註: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舉例說明,若甲公司 110 年度有虧損 100 萬,股利收入 40 萬;111 年度虧損 100 萬;112年度獲利 200 萬。

首先我們先抵 110 年的虧損,但因為當年度有不計入所得課稅的股利收入 40 萬,故 110 年度能盈虧互抵的虧損餘額只有 100 - 40 = 60萬。

因此,112 年度課稅所得額=200-60-100 =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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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新增之查準第111條之2內容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

必須抵減(第一項)無須抵減(第二項)
一、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二、依獎參條例第28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促參法第36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額
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
三、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查準第111條之2

前面提到的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已經正式納入此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提升至查核準則層級。

四、查準第111條之2衍生爭議-紓困補助收入

從查準第111條之2條文可知,此條文係基於衡平原則,必須抵減的項目,是因為其損失可擴大虧損數額,造成日後可盈虧互抵的虧損數增加,因此收益亦應吸收虧損,例如投資收益。

相對的,損失不計入者,收益同樣不計入,例如土地交易所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

然而,日前財政部發出 112.12.25 書函,說明紓困補貼收入亦應屬查準第 111 條之 2 第 1項之必須抵減項目。所謂紓困補貼收入,為營利事業依紓困條例取得之各項補助,依紓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為免稅收入。

財政部 112.12.25 書函提及,由於紓困補貼收入雖為免稅收入,但其必要成本與費用可核實認列,因此引用查準第 111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認為其成本費用可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將擴大虧損金額,因此紓困補貼收入亦應自虧損額中抵減。

舉例來說(如下圖),乙公司當年度營業淨利 -200 萬元,有紓困補助 300 萬元,因紓困補助免課所得稅,故於自行依法調整欄位剔除。

請問乙公司本年度可供以後年度盈虧互抵之虧損金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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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財政部 112.12.25 書函,紓困補貼收入雖為免稅收入,但其必要成本與費用可核實認列,將擴大虧損金額,因此紓困補貼收入應自虧損額中抵減。所以本題可供以後年度盈虧互抵之虧損金額之答案為「0」(因虧損 200 萬應先抵減紓困補助 300 萬元)

如此一來,對虧損公司來說,由於虧損須先抵減紓困補助收入,無法享有免納所得稅實益,反而有懲罰虧損公司之慮。

五、小結

1.本次新增之查準第111條之2重點內容有哪些?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

一、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二、依獎參條例第28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促參法第36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2.本次新增之查準第111條之2衍生了什麼爭議?

日前財政部發出 112.12.25 書函,說明紓困補貼收入亦應屬查準第 111 條之 2 第 1項之必須抵減項目。所謂紓困補貼收入,為營利事業依紓困條例取得之各項補助,依紓困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為免稅收入。

財政部 112.12.25 書函提及,由於紓困補貼收入雖為免稅收入,但其必要成本與費用可核實認列,因此引用查準第 111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認為其成本費用可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將擴大虧損金額,因此紓困補貼收入亦應自虧損額中抵減。

六、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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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營所稅修正重點#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5大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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